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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27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52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宏昇租賃有限公司即皇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丞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柏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柏村於第三人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具體標的第三人係於南投縣魚池鄉,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