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294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
債務人之集保資料後為執行,
嗣經查詢結果,
債務人之集保係於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