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0793號
債 務 人 劉康民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之薪津債權,
惟經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其業已退保無從執行,債權人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分別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及新竹縣,有
聲請狀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