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115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王○○ 住○○市○○區○○○00巷0號3樓 債 務 人 李○○ 住○○市○○區○○○00巷00號5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
可資參照。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
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等之
不動產,其餘標的不明,上開不動產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容有違誤,應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