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143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秦美麗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
經查,本件
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健保及勞保資料,並未表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其所在地不明,而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
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