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3143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何孟凡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事件
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依勞保資料顯示債務人投保單位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且該第三人發薪單位亦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
非在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