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4703號
債 權 人 朱○○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債 務 人 彭○○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
可資參照。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
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動員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安橋關係企業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安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正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及同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分別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桃園市桃園區、大溪區及蘆竹區等,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