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執字第5576號
設○○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藍彗熒 住○○縣○○市○○路00號
設○○縣○○市○○○街00號
兼法定代理 簡陳秀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人
債 務 人 簡陳秀尨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簡震欽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債 務 人 莊尚德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7樓
債 務 人 陳瑞彬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
可資參照。且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亦有
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陳瑞彬及簡震欽分別對於
第三人首登
不動產仲介經紀行及潤虹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餘標的不明,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亦係分別設於高雄市鳳山區及新北市林口區,均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