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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執字第 95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1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市○○區○○路00號3樓    
代 理 人 廖○○  住○○市○○區○○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鍾○○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債 務 人 蔡○○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鍾振隆之勞保資料、郵局帳戶資料及人壽保險契約資料,執行標的不明;債務人蔡慧真查無具執行實益財產,故請求執行以中斷時效債務人鍾振隆、蔡慧真之住所分別係在桃園市及臺北市文山區,均本院轄區,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