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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簡櫻桂 
關  係  人  林良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良澤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8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關係人林良澤於112年3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7,400,000元,及112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7年,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債務屆清償期未依約繳付本息,又關係人林良澤於113年7月9日以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簡櫻桂,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列簡櫻桂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借據約定書、放款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簡櫻桂、關係人林良澤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莊敬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96.00
1分之1
簡櫻桂(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00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莊敬路58號
莊敬段0000-0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 39.67
二層 54.21
屋頂突出物3.00
騎樓 14.36
111.24


平方公尺
1分之1
簡櫻桂(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