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葉淑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淑婷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0年9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三、
又相對人於110年9月10日簽立①購屋貸款契約、②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各一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①3,350,000元②800,000元,借款期間自①110年9月27日起至140年9月27日止②110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共尚欠3,511,28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綜合消費放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放款全戶查詢單、催告函、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1,320.7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5 | | | | | | | | | | |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
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