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邱孝濬
關 係 人 億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哲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梁哲穎
關 係 人 梁寶誠
邱金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邱孝濬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
關係人億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哲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寶誠、梁哲穎、林資諭及邱金賜向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為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137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億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哲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寶誠、梁哲穎及邱金賜於111年10月24日共同簽立
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23,966,500元;相對人與關係人億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哲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梁寶誠、梁哲穎、林資諭及邱金賜於112年10月27日共同簽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18,937,500元,到期日均為114年9月30日。經聲請人到期後提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未依約完全清償
上開債務,尚分別欠負聲請人10,668,000元及12,833,000元,總計欠負聲請人23,501,000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及億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關係人林資諭於115年1月6日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票面右下角有林資諭簽名及印章,實情為關係人當時為億鍠公司之
監察人,林資諭係因聲請人要求,在雙方明確知悉關係人林資諭係以億鍠公司監察人之身分為該公司共同簽發票據...應不得反於真實要求關係人林資諭負擔發票人之責。...關係人林資諭與億鍠公司間,雖於
系爭票據簽發時,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但現已離職,其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
法律關係存在,遑論為其擔任保人或共同承擔任何債務。
退萬步言,關係人林資諭個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然系爭票據形式上為真正(假設語氣;實質上亦否認真實消費借貸金額存在),就關係人林資諭而言,仍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抗辯等語。此外,相對人及其他關係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惟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祗須就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依抵押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是否齊備而准為拍賣抵押物。又非訟程序係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階段,法院准為拍賣之裁定後,聲請人始得執此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本件抵押物存在其他爭執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關係人林資諭所執各情,應另訴主張。從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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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71.24 二層57.01 三層57.01 四層36.13 屋頂突出物25.09 | | | | | | |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