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孫逸文
相對人所留置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將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中華牌自小貨車送至聲請人之美崙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聲請人業已保養維修完成,爰通知相對人清償保養維修費及取回前開車輛,惟相對人遲至今日仍未清償,尚欠保養維修費用計新臺幣195,072元。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表明逾期未清償將依法行使留置權、拍賣留置物以取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裕益汽車美崙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LINE催款
記錄等為證。又本院於115年1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
留置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