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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留置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相  對  人  孫逸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留置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將名下車號000-0000號之中華牌自小貨車送至聲請人之美崙服務廠進行保養維修。聲請人業已保養維修完成通知相對人清償保養維修費及取回前開車輛,相對人遲至今日仍未清償,尚欠保養維修費用計新臺幣195,072元。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一個月期限通知相對人清償,並表明逾期未清償將依法行使留置權、拍賣留置物以取償,惟相對人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裕益汽車美崙服務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LINE催款記錄等為證。又本院於115年1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留置權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留置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車種
牌號
廠牌
出廠年月
車輛型式
備考
自用小貨車
BJY-5616
中華
2004/03
FB511C1W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