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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于大鈞
關 係 人 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大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于大鈞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7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三、 嗣關係人太極地產事業有限公司分別 於112年5月12日及113年2月1日邀同相對人于大鈞、關係人天地心建設事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二紙,買賣價金分別為20,600,000元及7,992,000元,詎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分期付款債權共計22,695,00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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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