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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林聖女 
關  係  人  蔡莉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1年9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邀關係人保證人於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雙方雖約定於131年9月14日償還。債務人自114年10月14日起並未依約款平均攤還本息,依約相對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合計4,114,55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全戶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相對人催告書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又,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2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相對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尚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南埔

2438-12
空白
空白


88.00
1分之1
林聖女(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1877
南海四街246巷2弄13號
南埔段2438-12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39.62
二層:39.62

79.24


平方公尺
1分之1
林聖女(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