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林聖女
關 係 人 蔡莉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於111年9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㈡
嗣,相對人邀
關係人為
保證人於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雙方雖約定於131年9月14日償還。
詎,
債務人自114年10月14日起並未依約款平均攤還本息,依約相對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合計4,114,556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業據其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全戶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
暨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相對人催告書及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又,經本院於115年1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2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相對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尚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以為救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