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一帆
相 對 人 林秀琴
關 係 人 華偉農產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金英
關 係 人 陳榮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秀琴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華偉農產品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9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三、又關係人華偉農產品有限公司、劉金英、陳榮華於113年7月30日共同簽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4,896,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2日,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尚欠4,624,000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發函通知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關係人華偉農產品有限公司具狀陳述略以:113年向中租借貸300萬種植蒜頭,因颱風來襲農作物損失慘重,導致無法正常繳息。蒜頭因氣候關係延後採收,採收後烘乾出售,在7月30日以前會償還中租等語。惟相對人是否於7月30日前清償聲請人,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僅據前開規定為形式審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所陳應無足採,併予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
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