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富程
相 對 人 張珮盈
關 係 人 林美英即英英食品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美英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6月8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三、又關係人林美英即英英食品行於112年6月8日簽發之
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臺中市,票面金額新臺幣4,320,000元,利息有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有記載,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償
上開債務,尚負債4,240,000元,
嗣關係人林美英即英英食品行於113年2月26日以買賣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張珮盈,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存證信函、回執、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
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