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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理傑  


相  對  人  楊順來  
關  係  人  林冠旭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順來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冠旭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1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關係人林冠旭於11年7月19日簽發本票8紙,總金額為2,467,110元,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70,68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同意書、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回執、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鳳林鎮
水車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554.14
1分之1
楊順來(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