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嘉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順來
關 係 人 林冠旭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楊順來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關係人林冠旭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1年11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
嗣關係人林冠旭於11年7月19日簽發
本票8紙,總金額為2,467,110元,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70,680元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設定同意書、
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明細表、回執、本票、身分證影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
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