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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金生  
相  對  人  林裕盛  
關  係  人  游建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5日、114年2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50,000元、850,000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112年1月12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12年4月15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於111年6月8日、111年11月7日及112年1月12日,分別簽立本票共四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800,000元,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約定112年4月15日償還,並有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清償期已屆至,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本票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資金調度契約(兼借據)影本二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忠孝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51.10
1分之1
林裕盛(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