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金生
相 對 人 林裕盛
關 係 人 游建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5日、114年2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50,000元、850,000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112年1月12日訂立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均為112年4月15日,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
關係人於111年6月8日、111年11月7日及112年1月12日,分別簽立
本票共四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1,800,000元,付款地均未記載,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均未記載,約定112年4月15日償還,並有延遲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
惟清償期已屆至,關係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件、本票影本四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資金調度契約(兼借據)影本二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
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