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淵植 
相  對  人  曹寶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曹寶文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5年9月23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25年9月23日止,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350,04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還款明細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7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舞鶴東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3,046.54
1分之1
曹寶文(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