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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國楨即林富輝之繼承

            林聖澤即林富輝之繼承人

            烏瑪芙.達可那珊即林富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富輝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6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依法登記在案。第三人林富輝另於111年7月1日簽立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一紙,期付金7,764元,約定分120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三人林富輝於112年7月17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開款項自114年5月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債務計675,468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瑞穗鄉
源北段

0000-0000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58.38
1分之1
林富輝(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8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自立新村38號
源北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二層
一層40.73
二層40.73
81.46
陽台
6.91
平方公尺
1分之1
林富輝(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