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沛得
相 對 人 陳宜逢
關 係 人 陳金元
關 係 人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一人法定代
理人 陳宜達
關 係 人 江慧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
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
受託人係為
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
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
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
列權利取得之
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
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
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
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此有信託法第12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關係人陳金元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關係人陳金元
復於113年5月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陳宜逢,並辦妥信託登記。
三、又關係人菱暘金屬有限公司、陳宜達、江慧娟於111年7月26日、112年7月31日共同簽發
本票4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共計5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均為113年1月27日,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本票影本四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