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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王棟源

相  對  人  葉昊昕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昊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30年6月18日日止,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2,532,227元應視同全部到期。另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款211,340元(本金199,900元),因相對人違約,亦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合計2,732,12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
  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利率查詢表、信用卡帳務查詢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函、回執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主商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74.00
5分之1
葉昊昕(5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仁愛街16之4號
主商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五層97.16
97.16


平方公尺
1分之1
葉昊昕(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142.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