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智賢/王棟源
相 對 人 葉昊昕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昊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及違約金均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30年6月18日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2,532,227元應視同全部到期。另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款211,340元(本金199,900元),因相對人違約,亦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合計2,732,12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三、
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 放款戶資料查詢表、利率查詢表、信用卡帳務查詢表、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催告函、回執等
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1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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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142.1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分之1 | | | | | | | | | | |
附記:
一、請
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