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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有華/林劭文

相  對  人  江庭葳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庭葳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66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0年11月3日簽發貸款契約共2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3,788,922元及91,078元,借款期間均為30年,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共計本金2,672,42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貸款契約二件、放款明細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德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2,024.00
10000分之70
江庭葳(10000分之70)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96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德安六街64號十一樓
德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7層
十一層 76.69
76.69
陽台
花台
9.58
1.28
平方公尺
1分之1
江庭葳(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