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韋霆
相 對 人 林旺
關 係 人 陳美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及110年12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410,000元、6,050,000元及1,08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林旺邀同
關係人陳美珍為一般
保證人,於109年至110年間,簽發貸款契約1紙、借款契約3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0元、705,348元、700,000元及197,544元,借款
期間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9,295,070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借款契約、放款明細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
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層 64.13 二層 63.25 三層 63.25 屋頂突出物5.41 | | | | | | |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