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
公證人作成
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
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再
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