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言晟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李志豪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所提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未記載,本院
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相對人李志豪於
發票日當時係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可認相對人之發票地應為新北市鶯歌區,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