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言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情  
相  對  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本票發票地未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相對人李志豪於發票日當時係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可認相對人之發票地應為新北市鶯歌區,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