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發票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新竹縣尖石鄉,顯非本院管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