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云瑄
陳賢齊
債 務 人 李惠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00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片語■(片語16)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准許強制執行,
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並非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抄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