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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古雪梅 
            薛金陸 
            薛文豪 
            薛雅瑄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薛雅瑄稱謂之記載「債務人」,應更正為「相對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