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健達營造有限公司
上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源竑企業有限公司、賴兆祥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90,252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
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註記「本票僅供「台9線282+100~284K+100(三民至三軒段)道路拓寬工程(主體)」保固金保證之用,效期至保固期限有效,即於失效」,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以上開註記為特定本票之用途暨付款提示之限制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乃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