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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健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治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源竑企業有限公司、賴兆祥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90,252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系爭本票註記「本票僅供「台9線282+100~284K+100(三民至三軒段)道路拓寬工程(主體)」保固金保證之用,效期至保固期限有效,即於失效」,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顯然係以上開註記為特定本票之用途付款提示之限制條件,客觀上已與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流通性質相悖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予駁回其聲請。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