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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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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巧怡、翁誌延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經塗改為花蓮市,因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付款地為準,先予敘明。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