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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明唐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明唐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14年5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0,000元整,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66,5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相對人已於114年9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