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蔡之凡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78,49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
非訟事件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
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
可按,
惟相對人已於113年6月9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