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張雅媗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雅媗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其中新臺幣98,35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13.34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勝塘、陳張明壽、張雅媗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14年11月13日,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張勝塘已於民國114年10月3日死亡,相對人陳張明壽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