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
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花蓮縣○○鄉○○村○○00○0號、民國112年5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
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
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提出
債權憑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
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查明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金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余景登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
正本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