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風光聚能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5,375,792元,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聲請人前依臺中地院110年度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判決書及本院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揆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