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
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始足當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藍國昌
債權讓與乙事,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通知,
惟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已遷移、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
經查,上情經本院函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訪查,訪查結果相對人現確實住居其戶籍地即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3,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140040738號函
暨會辦(查)單附卷
可參。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無行方不明之情,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與
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