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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藍國昌債權讓與乙事,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對相對人為送達通知,遭郵政機關以相對人已遷移、查無此人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情經本院函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派員訪查,訪查結果相對人現確實住居其戶籍地即花蓮縣○○市○○○街00號2樓之3,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140040738號函會辦(查)單附卷可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無行方不明之情,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