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月美
本院113度存字第15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78,086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花保險減字第1號判決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程序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6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278,086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
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前揭相關卷證審核,
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2號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附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