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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郭月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度存字第1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78,086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花保險減字第1號判決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程序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6號為相對人提存新臺幣278,086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訂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首揭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相關卷證審核,經查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此外聲請人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聲請人所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以及本院案件查詢清單乙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