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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粘婉恬 
相  對  人  張志成 
            張四妹 
            黃志傑 
            張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四妹、黃志傑及張志清於繼承繼承人黃文國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張志成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0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張四妹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9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四妹、黃志傑、張志清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文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志成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將民事陳報狀繕本及相關附件送達相對人等表示意見,相對人等未為意見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