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相 對 人 李元凱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其對於相對人李元凱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欲對相對人為送達,
惟相對人現
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聚信
法律事務所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相對人
戶籍謄本等影本及退郵函件為證。
三、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並函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就相對人戶籍地址為訪查,經該分局函覆本院略以相對人已多年未返家、不知去向,有該分局民國115年1月12日花市警防治字第1150002046號函暨所附之會辦(查)單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