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惇淨
相 對 人 張兆洋
謝淑貞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1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40,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惇淨、張兆洋及謝淑貞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四件,雖記載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標的為「中央政府111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惟參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及114年度存字第51號卷證
所載之內容,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聲請人之提存物應為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即
前揭返還提存物同意書「中央政府111年度甲類第十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文字應為誤載,不影響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