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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魏東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2年度存字第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2,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2,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花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書、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112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查核明確,與聲請人主張相符。經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