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茂榮
謝美瑤
陳寬輝
陳立忠
陳美琳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土地
抵押權事件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林茂榮、謝美瑤、陳寬輝、陳立忠及陳美琳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9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事件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茂榮、謝美瑤、陳寬輝、陳立忠、陳美琳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5,94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可憑。
另本院並依職權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具狀為意見之表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