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詹小庭
相 對 人 林曾浩峰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
前揭裁定以及提存書影本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各卷證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