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吳得彰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4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吳得彰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影本等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聲請本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執行在案。又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及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原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