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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蕭雪玉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莊美雪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受 告知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7月31日復提出為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擴張訴之聲明狀,此有該書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卷396至398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擴張變更並不合法,不生變更訴之聲明之效力,本院無從為之審酌,闔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第三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保險公司)承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三人中信保險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足見中信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聲請對中信保險公司告知訴訟,核無不合依其聲請對中信保險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徒步行經被告六樓大廳辦理報稅事宜,被告本負有清掃環境、保持環境舒安全之義務,然被告放任地板因反潮、冷凝現象而溼滑,且對地板濕滑部分未設立警示牌提醒民眾,因而致原告行經時滑倒受傷,至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髕股閉鎖性骨折及顳顎關節疾患(下稱本件事故),經治療,原告傷勢於113年7月17日經佛教慈濟醫院診斷「右膝關節變形、走路膝關節僵直,右膝關節活動屈度80度,伸度-10度,活動範圍70度,右踝關節活動背曲10度曲、蹠曲20度,活動範圍30度,膝關節及足踝關節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需人照顧及輔佐日常生活」。此外,原告曾於99年在太平山跌倒致右膝受傷,原先已恢復80%,然因本件事故而導致舊傷復發,且原告因臉部右側顳顎關節倒地撞擊地面,受有後遺症,本件
  事故導致原告要接受復健治療,未來有進行矯正手術及置換人工關節之需求及相關費用支出。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為720元、專人照護費用1,605,86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計程車費13,795元,總計共2,120,383元之損失,且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383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112年5月22日徒步行經被告位於6樓之大廳地面時,現場地板為PVC無縫地板、無打蠟,地面乾燥平整並無積水、濕滑或其他足以影響行走安全之狀況,原告主張地板濕滑係反潮和冷凝水現象造成,為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自難遽認被告當時有管理欠缺。
 ㈡原告主張其右膝及右踝關節功能障礙均係本件事故所致,惟原告於99年4月16日曾於宜蘭太平山國家森林遊樂區跌倒受傷,當時即受有膝關節及足關節機能障礙,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證;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與100年9月9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幾乎完全相同,因此原告所訴之傷勢並全然肇因於本件事故,而係原告既存舊傷。又原告雖主張其原有之永久性功能障礙於本件事故前已恢復80%,並於本件事故後再度復發或加重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雖提出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顳顎關節傷害亦為本件事故所致,然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受有顳顎關節疾病或張口功能障礙,況依原告自陳其係向後滑倒,以臀部著地,而非臉部或下顎撞擊地面,其所稱之顳顎關節受傷究係如何形成,原告亦未提舉證說明,自不足採。
 ㈣原告於事故當時所用之拐杖,其底部防滑橡膠墊已明顯損壞,原告僅以膠布自行包覆替代,該作法顯不具防滑或穩定支撐之效果,原告係因未妥善維持其輔助行走器具之安全狀態,致行走時失去止滑功能而跌倒受傷,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妥善維持其輔助行走器具之安全狀態所致,該結果應可歸責於原告自身,原告應負擔90%之責。
 ㈤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72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僅涉及膝部、足部,與牙齒和口腔治療並無關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20元,應扣除牙科診療費180元,且就其餘540元之醫療費用請求,難認有理由。
 ⒉專人照顧費用1,605,868元,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需要聘顧專業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缺乏醫療上之依據,亦未提出接受照顧之具體證明資料。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右膝即已變形,並罹患創傷性關節炎,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80%,顯見原告行動不便及日常生活受限之情形,與本件事故無關。縱鈞院認原告得就本件事故向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告之傷勢程度及事故情節不相當,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以內為宜。
 ⒋關於計程車費13,795元,原告為65歲長者,依據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公告,有搭乘計程車之車資70%補助,而事發當日,原告是搭乘救護車前往慈濟醫院,並未自行乘計程車前往,直至隔日上午始出院,並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處之情形;又原告所稱之復健治療、牙科門診,皆與本件事故無關。此外,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僅提出估算資料,並未提出任何實際乘車之收據、付款證明,自不足採。
 ⒌被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中信保險公司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倘鈞院認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於保險理賠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詳言之,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故主張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先是主張其跌倒處之地板濕滑(卷12頁),後則追加主張光滑(卷146頁),並主張濕滑或光滑之成因多端,可能是水或是設計上的原因等語(卷146頁),為被告所否認,而由原告提出之事發當時之地板照片觀之,並無地板濕滑有水之現象(卷27、215、229、231頁),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照片主張其鞋底附近地板有小水珠密佈及鞋底劃過地面留下黑色污漬之痕跡云云(卷219至22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以肉眼觀之,該照片中並無小水珠密佈之情形,雖有黑色污漬之痕跡,然救護人員抵達現場之時間為16時47分,此有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書可稽(卷33頁),而拍照時間為16時50分(卷219、221頁),則上開黑色污漬係原告或救護人員鞋底劃過後所留下之痕跡,亦非無疑,而原告復未加以說明,自難率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次查,證人即原告之胞姊蕭雪花到庭結證稱:「…我走在前面,原告走在我後面,我聽到慘叫,我才回頭看到她躺在地上…她跟我說地上濕濕的…我有順手摸地板,果然地上濕濕的」」(卷272至273頁),是蕭雪花當時走在前方,原告跟隨其後走在後方,走在前方的蕭雪花安然通過並未滑倒,走在後方的原告卻不慎滑倒,且由原告提出之當時照片觀之,現場尚有多位民眾到場洽公,其中不乏有穿著涼鞋、拖鞋之民眾到場(卷215、335頁),均未見其等有發生跌倒之情事,足證系爭地板縱認有濕滑或光滑之情形,通常亦不生滑倒之結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6樓大廳地板光滑或濕滑,與原告本件跌倒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院認原告縱有跌倒事故發生而受有本件傷害,亦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未證明縱有上開欠缺,與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或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20,383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於原告以擴張訴之聲明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