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啓昌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憑。抗告人
迄未依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