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家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4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
相對人聲請
輔助宣告(114年度輔宣字第21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
惟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情,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且經本院調取其
本案卷證,查閱確認聲請人所為請求
尚非可
遽認顯無理由,從而,
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