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黃金田
被 告 劉梅妹
余秋茶
余秋麗
余瑞琪
余珮萱
余秋菊
余子驊
受 告知 人 余家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與受告知人
繼承自被
繼承人余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雖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既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余家康(下稱受告知人)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因積欠原告電梯裝設、工資、維修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清償,業經本院刑事庭移付調解成立,
詎受告知人僅償還原告15萬元後
迄未清償,原告遂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受告知人財產在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7號)。又被繼承人余東火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死亡,被告與受告知人均為被繼承人余東火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迄今仍未
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
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被告與受告知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本件被告及受告知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3年6月12日花院胤113司執明字第13257號函、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8、61至67、131至144、199至215頁),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4日花地所登字第1140006399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而被告劉梅妹、余秋茶、余秋麗、余瑞琪、余珮萱、余秋菊、余子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承上,原告對於
上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遺產內容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而被告劉梅妹、余秋茶、余秋麗、余瑞琪、余珮萱、余秋菊、余子驊就此事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雖僅主張分割附表一編號1遺產,然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仍將上述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納入被繼承人余東火之遺產範圍分割。
㈤
是以,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本件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應屬有據。
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
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余東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與受告知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依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各自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 | |
| |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所有權,面積:1,348.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花蓮縣○○鄉○○村○○○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附表二
附表三